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原告:王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介休车务段法律顾问助理,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介休车务段安全科副科长,住山西省太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王林梅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张万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张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王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746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494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史能连在被告管辖的南同蒲铁路线灵石玉成段被火车碰撞致死。原告认为,被告在铁路安全防护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史能连进入铁路发生事故,给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史能连自身原因造成,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发地段铁路线路两侧均有护网封闭,K516+100M处豁口为张家庄居民生活通行必经通道,此处设有安全警示标识,严禁行人穿越铁路线路,我方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事发时,受害人史能连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看到列车接近,弯腰双手抓住铁轨,并将面部朝向机车方向,以碰撞方式结束生命主观意图明显,且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受害人被撞身亡系故意以卧轨、碰撞方式造成的。第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史能连故意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临汾铁路公安处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9月1日10时许,受害人在进入铁路线路前,在玉成村道路中间不避让车辆,将大型汽车逼停后仍拒绝让路,最终被路人带离,可以看出受害人此时已有自杀倾向,只是汽车及时刹车并被人带离,才没有继续在玉成村自杀,转而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其擅自进入铁路的行为违反了《铁路法》第五十一条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第三,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能连的死亡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死者史能连负全部责任。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根据西安铁路监督管理局授权出具事故调查结果的组织,其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证据效力,因此,史能连死亡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不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王明、王林梅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王明、王林梅身份证复印件、史能连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史能连死亡原因。

证据三、史能连残疾人证及病历,证明史能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四、事发地段沿线照片,证明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证据五、事发地段视频,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大秦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概况、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史能连铁路交通事故相关资料,我院依法向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调取了《临汾公安处关于“9.01”南同蒲线K515+270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及机车视频。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王明、王林梅身份证复印件、史能连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三史能连残疾人证及病历,被告质证认为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史能连无民事行为能力,病历载明出院情形痊愈。本院认为残疾人证显示史能连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但原告未能证明史能连在事发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史能连已死亡客观上无法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故对原告关于受害人史能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证据四、证据五事发地段照片、视频,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和视频未能显示拍摄的具体方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门为附近居民出行设置,经常处于封闭状态,且由附近居民加锁管理,大门周边有防护措施,受害人无视警示标志擅自进入铁路。本院认为照片显示大门处于敞开且无人值守,从防护栏悬挂的标牌可以看到铁路部门悬挂有警示标语,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被告证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间内送达原告,程序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对其中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4.本院依申请调取并由被告出示的《临汾公安处关于“9.01”南同蒲线K515+270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和机车视频。原告对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灵石车站派出所不具有出具报告的主体资格,火车司机搬动遗体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调查报告失真,火车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汽车司机裴兴隆因其未出庭不能采纳其证言,调查报告内容违反客观事实,自杀倾向的结论为主观臆断。原告对机车视频质证认为,从视频第25秒开始,火车进入弯道速度为49km/h,第29秒撞到死者时速度为48km/h,可以看出当时司机并未采取制动措施并鸣笛。火车快撞到死者时,死者回头看火车,并非事故调查报告中所描述推断为自杀。被告质证认为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灵石车站派出所具有出具调查报告的资格。根据列车视频,司机采取鸣笛制动措施,受害人应出于求生本能迅速躲避,但受害人弯腰双手抓住铁轨并将面部朝向机车的行为属于故意碰撞火车自杀,另一方面,火车运行速度为48km/h,如果受害人看到火车及时躲避也不会发生事故,该列火车重量达到5000吨,在采取紧急制动后,减速仍需要一段距离。本院认为,《临汾公安处关于“9.01”南同蒲线K515+270m处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由灵石车站派出所出具,事发地段属于其管辖范围,其具有出具调查报告的资格和义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案受害人史能连患有精神疾病,不能依据常理来推断其未及时躲避列车的行为是对死亡结果的积极追求,灵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事故初步分析中提到受害人“不排除自杀可能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机车视频反映了机车在事故发生时司机已采取鸣笛、紧急制动措施,史能连弯腰双手抓住铁轨并将面部朝向机车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10时45分,被告大秦公司2004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南同蒲线灵石至冷泉间下行线K515+170m的弯道处,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人在上下行铁路线路中间的弯道处,随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该人弯腰双手抓住铁轨面朝机车,发生碰撞导致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史能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原告王明系史能连之夫,原告王林梅系史能连之女。史能连生前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8年8月14日在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同蒲线K515+270M处,铁路线设计运行时速为100km/h,归属被告管辖。事发地下行左侧是玉成专用线发运站站台,从南同蒲线K515至K515+800M处为发运站护坡,属高路基区段。上行左侧以北方向为高路基区段,以南方向为护网。在K516+100M处有一铁门供张家庄居民生活通行,无人值守,进入铁门的护网处悬挂有“严禁翻越护网、穿越线路;严禁在线路上行走、坐卧;严禁损坏铁路设施、设备;严禁在铁路旁焚火、放牧。”“不准在铁路上巡拾物品,物资”等警示标语。事故发生地附近有立交桥、涵洞等供行人和车辆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穿越铁路线路与火车碰撞而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铁门为张家庄居民为通行而设,被告大秦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事故发生地附近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张家庄居民通行处的铁门处于敞开状态且无值守人员,无法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致使患有精神疾病的史能连进入铁路被火车撞击死亡,故认定被告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被告辩称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史能连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对于人身损害后果的故意,即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本案受害人史能连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不能依据常理来推断其看到机车弯腰双手抓住铁轨,并面朝机车的行为系对死亡结果的积极追求,故对被告关于受害人史能连自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史能连家属未尽到有效的监护责任,致使史能连进入铁路线路被撞身亡,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自身亦负有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大秦公司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赔偿项目的认定与计算?

1.死亡赔偿金,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9728元+12902元)×10年=226300元;2.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207元,计算6个月为72207元÷2=361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史能连发生事故时年满69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属于被照顾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史能连死亡,给原告造成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抚慰,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被告大秦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226300元+36103.5元)×50%+25000元=15620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王林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562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王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明、王林梅负担1393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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