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郜嫩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龙区。
被申请人:曲素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申请人:赵元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申请人:武丙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申请人:张宏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申请人:许遂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龙区。
被申请人:杜松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龙区。
被执行人: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白草坡村。
法定代表人:许遂群。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郜嫩桃与被执行人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大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郜嫩桃向本院申请追加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为申请执行人郜嫩桃与被执行人龙科大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豫031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为申请执行人郜嫩桃与被执行人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未清偿的部分对申请人郜嫩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杜松贵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52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途径解决,裁定驳回原告张宏战、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杜松贵的起诉。张宏战、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杜松贵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经审理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豫03民终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31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豫031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现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郜嫩桃提起追加申请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豫0311执866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2016)豫03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已经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第21条之规定应当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辩称:答辩人没有与申请人发生任何经济事宜,从没有发生任何业务来往,从不欠申请人任何款项。申请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道理。如与答辩人发生经济来往手续,(2016)豫0311执866号案件在审理期间,为什么没有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呢?申请人在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时已与许遂群达成执行协议,同时已将许遂群有关财物登记查封。这充分证明本案履行与答辩人无关。龙科大水泥公司成立时,所谓的投资并未实际投资,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假设为股东成立公司。答辩人实际是各自投资设备,建立厂地独资经营,自负盈亏,各自承担债权债务,互不负连带责任。同时订立有协议书,申请人与许遂群发生经济来往时,通过答辩人了吗?答辩人并不知道什么时间龙科大水泥公司与申请人发生关系。所有后果应有加章人许遂群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郜嫩桃诉被告龙科大水泥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龙科大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嫩桃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6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郜嫩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龙科大水泥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龙科大水泥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郜嫩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豫0311执866号,本院于2017年1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取的龙科大水泥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伊滨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龙科大水泥公司于2005年3月8日进行设立登记,设立时股东为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并经偃师万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偃会验字【2004】第148号验资报告,经其审验,截止2004年12月28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2017年4月26日龙科大水泥公司出具一份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许遂群、杜松贵在上面签字,清算组负责人许遂群在上面签字,并于当天作出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清算组确认《关于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决定注销龙科大水泥公司,如有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偿付责任,股东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赵元龙在上面签字。2017年4月27日,龙科大水泥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注销原因一栏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对外投资清理情况为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无债权债务,申请人申明一栏,许遂群签字确认,龙科大水泥公司盖章确认。龙科大水泥制品公司注销核准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为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申请执行人郜嫩桃提起追加、变更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龙科大水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郜嫩桃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但龙科大水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时该公司写明的债权债务情况为无债权债务,并于2017年5月26日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系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未经依法清算该公司欠债权人的债务,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使公司登记机关为龙科大水泥公司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股东在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写明如有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偿付责任,现申请人郜嫩桃申请追加作为龙科大水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为被执行人,并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曲素娥、赵元龙、武丙欣、张宏战、许遂群、杜松贵为申请执行人郜嫩桃与被执行人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偃师市龙科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未清偿的部分对申请人郜嫩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