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丰硕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和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丰硕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和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硕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曦、和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丰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玺公司向丰硕达公司支付佣金200,705元;2.判令和玺公司向丰硕达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利息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和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和玺公司委托成都三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对外销售“凤凰栖”项目,根据双方结算,代理佣金合计200,705元,三众公司将收款权委托给丰硕达公司。结算后,和玺公司声称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但一直未将其签订的合同返还给三众公司,导致三众公司及丰硕达公司未收到款项,现三众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丰硕达公司,丰硕达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丰硕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和玺公司辩称:1.丰硕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20年11月1日三众公司与丰硕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丰硕达公司,但双方并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和玺公司,因此该转让不对和玺公司发生效力。此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三众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列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现和玺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协议的签署并非三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上存在瑕疵。2.丰硕达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和玺公司欠付佣金,丰硕达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均不是三众公司与和玺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该《委托书》为三众公司单方向和玺公司发送的文件,其所载佣金金额未被和玺公司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字仅是注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或执行,丰硕达公司起诉和玺公司欠付佣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丰硕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委托书》的出具和回复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和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在该《委托书》上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三众公司如果认为和玺公司欠付代理佣金,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截止丰硕达公司起诉之日,其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三众公司向和玺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丰硕达公司代为收取“凤凰栖”项目销售代理的佣金200,705元。和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于2013年9月12日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表明“同意三众公司与川西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条件执行”。

2020年11月1日,三众公司与丰硕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凤凰栖”项目佣金200,705元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丰硕达公司,双方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三众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和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在《委托书》上签署的内容,能够证明三众公司与和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三众公司与和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基于丰硕达公司的诉请及和玺公司的抗辩,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及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丰硕达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三众公司与丰硕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凤凰栖”项目佣金的权利转让给丰硕达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外,三众公司可以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丰硕达公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丰硕达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三众公司已向和玺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和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知晓了该转让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和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丰硕达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作为原告向和玺公司主张其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和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在该《委托书》上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均发生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因此诉讼时效为两年。丰硕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12日至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本院对丰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丰硕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成都丰硕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