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1-1)。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娟与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公司向李娟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欲购买被告名下合肥市南国花园沐风居2#楼504室、604室房产。2018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李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定金收据一张。但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反而口头告知原告该房产已经另卖他人,并且拒绝双倍返还定金。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交房时间。2、即使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也不应当支持利息部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李娟准备购买中建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花园××#楼××室房屋。同年3月30日,李娟委托案外人李梅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同日,中建公司向李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李娟;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李梅代李娟交南国花园沐风居2#楼504、604室房屋购房定金。

之后,中建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与李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南国花园沐风居2#楼504、604室房屋另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收据一张、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8年3月30日《收据》载明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李娟与中建公司之间就案涉XX花园X#楼XXX、XXX室房屋达成了口头定购协议,李娟为此给付中建公司购房定金50000元。

中建公司收取定金后,未能按约与李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将该房另售他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李娟起诉要求中建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娟起诉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娟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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