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艳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岩与被告刘艳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 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1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每季度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从2020年1月至今,被告的租金已拖欠半年之久,共计16 800元。合同签订,由于疫情原因,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延缓支付租金给与被告方便,但是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6
8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去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艳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6日,刘岩(出租方)与刘艳伟(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租金按季支付,8400元/季,押金2800元。
刘岩陈述认可刘艳伟以下租金、押金支付情况:2019年10月19日支付10 000元,2019年10月26日支付2312元,2020年2月18日支付28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28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房租、押金19 912元。其中房屋租金16 800元(2800元×6个月),押金2800元,卡里预存的水电费312元。上述支付情况,刘岩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
刘岩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刘艳伟电话告知刘岩后自行搬离涉诉房屋。因刘艳伟自行搬离时,未处理水电费、押金等其他费用,刘岩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与刘艳伟另案解决。
刘岩提交的与刘艳伟的微信记录中有以下内容:2020年6月2日,刘艳伟陈述“加上这个月房租一共差你三个月”,刘岩回复“对”,2020年9月9日、9月29日刘岩陈述“还差6个月的房租”,刘艳伟均未回复。
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秋菊,马秋菊向本院提交说明同意由其儿子刘岩处理涉诉房屋的出租及收取房屋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微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各项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岩认可刘艳伟已支付6个月房租,共计16 80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刘岩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年,季租金8400元,故刘岩主张剩余6个月房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艳伟给付原告刘岩租金共计16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刘岩已交纳),由被告刘艳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