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7698244390。

法定代表人:牛瑞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地税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毛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新罗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光明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83703。

法定代表人:栗志强。

被告: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

被告:程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审理经过 原告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县玉米公司)与被告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县永通公司)、河北新罗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罗城公司)、高伟、程德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漳县玉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瑞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廷、张燕海,被告邱县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罗成公司、高伟、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临漳县玉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临漳县临魏公路北权证号为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土地及该位于土地上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西羊羔字第××号的房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罗城公司偿还邱县永通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邱县永通公司对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位于临漳县,临魏公路路北的权证号为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土地使用权及该位于土地上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西羊羔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 原告得知后,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4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临漳县玉米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位于临漳县临魏线路北,公司名下有一宗国有土地和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牛瑞清、吕俊堂和已故的程洪江、李保顺四名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

2012年6月份,原告公司名下的股权被程德、常随民以虚构事实,提交冒名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材料的方式,在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行政许可行为。后被告程德、常随民用已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临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临国用(出)第2012009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临国用(更出)2013075号土地使用证。

2014年4月份,原告股东牛瑞清、吕俊堂得知权益被侵犯后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41号、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程德、常随民、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又上诉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23号、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终审判决。

原告股东牛瑞清、吕俊堂又将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至临漳县人民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4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7月5日对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原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核准的变更登记事项,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登报公告注销,将营业执照恢复为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

原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股东程德、常随民骗取原告公司土地、房产后,于2013年12月3日,高伟、程德、常随民与被告河北新罗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串通,以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土地房产作为抵押,从邢台银行邯郸分行贷款80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2月4日邢台银行邯郸分行800万元贷款到期,邢台银行发现高伟、程德、常随民贷款所抵押的土地、房产系被告骗取原告的土地、房产后,欲追究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高伟、程德、常随民为逃避法律制裁,且又达到长期占有原告公司的土地、房产为目的,假借被告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偿还了邢台银行邯郸分行的贷款80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将河北新罗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栗志强、李军芬、高伟、程德起诉到邯郸县人民法院,致使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临漳县临魏公路北权证号为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土地及该位于土地上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西羊羔字第××号的房产。

被告邱县永通公司辩称,1、邱县永通公司受让债权人所取得的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属于正常存续期间,手续真实合法有效。2、邱县永通公司对邯郸市金珠玉米公司名下土地享有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中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为邱县永通公司所受让的8299854.41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使用权和房屋依法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案外人临漳县玉米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如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抵押人及担保人等相关人员涉嫌向银行所提供的虚假手续,符合刑法规定的银行骗贷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法律责任。

被告河北新罗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被告程德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被告高伟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和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临漳县玉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恢复为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公司,并于2017年2月20日在邯郸日报进行公告。证据3、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临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邯郸市金珠玉米公司2013075号国土使用证,恢复原来的临国用初字第2012009号国土使用证。证据4、临漳县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41号、5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确认牛瑞清和程德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吕俊堂和常随民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证据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民三终字第123号、124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驳回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和程德的上诉,维持临漳县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41号、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质证 被告邱县永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公司与邱县永通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说明与本案存有法律上直接关系,仅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临漳县金珠玉米公司与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存在的必然联系,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2公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所体现的原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证据3、4、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所体现的原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被告邱县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邱县永通公司依法取得了邢台银行债权是合法有效,邱县永通公司对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经该院审理查明事实后确认。证据2、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本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原告临漳县玉米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判决抵押优先受偿是错误的,抵押的财产不是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的,是我们公司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驳回是错误的,所以我们提起了诉讼。

被告程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临漳县玉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3、4、5,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邱县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公司位于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公司名下有临国用(出)第2012009号土地使用证和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

2012年6月份,被告程德和常随民在股权变更有争议的情况下,在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后被告程德、常随民用已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临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临国用(出)第2012009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临国用(更出)2013075号土地使用证。

2014年4月份,原告股东牛瑞清、吕俊堂得知权益被侵犯后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41号、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程德、常随民、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又上诉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23号、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终审判决。

原告股东牛瑞清、吕俊堂又将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至临漳县人民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4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7月5日对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核准的变更登记事项,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登报公告作废,将营业执照恢复为临漳县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

原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在股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日,为被告河北新罗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将原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实际属于原告公司土地、房产作为抵押,从邢台银行邯郸分行贷款800万元。

2015年12月31日邢台银行邯郸分行将债权转让给被告邱县永通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将河北新罗公司、栗志强、李军芬、高伟、程德起诉到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4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邱县永通公司对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向原邯郸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4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临漳县临魏公路北权证号为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土地及该位于土地上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西羊羔字第××号的房产。

2018年5月25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26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对原告提出撤销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持有的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其公司恢复原来的临国用(出)第201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被告邱县永通公司申请执行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证已经被法院判决恢复给原告原来的临国用(出)第201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灭失,该灭失既不是合并、也不是分离,更不是承接,而是恢复。同时灭失的还有邯郸市金珠玉米深加工有限公司。原告享有上述土地证的权利,故再执行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土地上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西羊羔字第××号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得执行临国用(更出)第2013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土地上权证号为临房权证西羊羔字第××号的房产。

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执异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少广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杜 淼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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