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常市东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MA170GYC36,营业场所长春市榆树市榆三公路天博居4号底商。

负责人:潘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系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常市东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与被告杨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韩广军,被告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一年的物业管理费910.08元(0.8元/月/平方米×12月×94.8平方米)及公共照明费30.00元,合计94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榆树市天博居小区于2018年11月7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与榆树市天博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向天博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另收取每户每年公共照明费用30元。未约定滞纳金。被告现居住于天博居小区,房屋面积94.8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一直未交纳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共12个月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共计940.0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因为原告公司与小区前物业没有交接成功,我已经在原告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合同之前把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物业费交纳给前物业公司了,我不同意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原告物业公司应向前物业公司索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榆树市天博居小区于2018年11月7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与榆树市天博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向天博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另收取每户每年公共照明费用30元,未约定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进驻天博居小区开始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杨国庆现居住于天博居小区,房屋面积为94.8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交纳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共12个月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用。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用,其抗辩理由为:自己经将物业费交给前物业公司了,不同意向原告公司再交一次物业费,认为原告应向前物业公司索要物业费。被告提供了2018年10月15日榆树市美的家园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940.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与榆树市天博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和本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坤物业榆树分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以实际面积计算收取,数额为940.08元(0.8元/月/平方米×12月×94.8平方米+30元)。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已向原物业公司交纳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物业费用,不应重复向原告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系被告与原物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可就原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东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用940.08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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