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10811182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举,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闫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师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闫辉、赵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程鹏举,被上诉人周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师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40,368.8元(不服标的169,126.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违反了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判决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除对198元的升舱费、35元机票邮寄费要求新增外,其未曾针对假肢费、专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重新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主动增加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针对假肢的价格及维修费用的认定偏离庭审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假肢发票及原审诉状中主张的假肢价格均是400,000元,而一审法院以南京精博康复辅助器公司的“适配证明”表述为412,000元。其二、一审在未查明计算基数及未核实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假肢维修费按照412,000元×8%的标准计算,不仅超出了周闫辉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相关利益。且判决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维修假肢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并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材料证明,数额无法确定、是否产生也不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四次假肢维修费及相关费用202,64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的数额为340,36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闫辉答辩称,电力公司诉状中说的不真实,不认可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

被上诉人赵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春2009年在阿塔公路91公路处私自挖掘鱼池,在该鱼塘的上空有一10KV高压线通过,该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一师电力公司。高压线的驾设高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在靠近鱼池的地方,未设置警示标志。2010年9月8日13时许,原告周闫辉等人到该鱼池钓鱼,在原告周闫辉扛钓鱼竿回停车处时,其长约5.4米的鱼竿碰到鱼池上空的高压线,导致原告周闫辉触电受伤。2011年1月20日,原告周闫辉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1)阿克苏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该案的被告电力公司等赔偿原告周闫辉的相关损失。原告周闫辉后又多次进行了治疗,并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赵春赔偿其相应损失,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即被告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闫辉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伤情加重,原告又于2015年9月1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截肢手术,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周闫辉伤情稳定后即去南京配备标准型前臂肌电手,因原告健肢运动受限,需要配备蓝牙等辅助配件以完善假肢的使用功能,产生假肢费412,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周闫辉安装的假肢已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新的假肢,由此产生假肢费412,000元(其中定做的假肢费400,000元,假肢安装费12,000元),假肢安装后进行康复产生的专业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在安装假肢及就医检查过程中产生交通费4888元(从阿克苏至乌鲁木齐往返检查产生交通费1970元,从阿克苏至南京按安装假肢产生交通费2720元,升舱费198元),邮寄机票产生的邮寄费35元,另产生医药费176元,轮椅费2150元,以上费用合计434,229元。另查明,南京精博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周闫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中,针对周闫辉右前臂截肢后安装仿生前臂假肢,价格为412,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需维修一次,每次产生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即32,960元(412,000元×8%),每次维修产生的交通费、专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住宿费,原告周闫辉主张以本次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2720元、专业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及住宿费1800元来确定,即维修一次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0,660元(32,960元+2720元+8680元+3600元+900元+1800元),该假肢根据使用年限需维修四次,四次维修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02,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遵循意思自治,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周闫辉新增加的损失为假肢费412,000元、专业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4888元(含升舱费198元),邮寄机票产生的邮寄费35元、医药费176元、轮椅费2150元,共计434,229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闫辉依据南京精博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周闫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中,对其适配的假肢已明确写明每年需维修一次,并对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明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闫辉虽然有退休工资,但该工资仅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对于每年维修假肢产生的费用其无力承担,故结合周闫辉确实需要每年维修假肢的客观事实及其实际基本生活情况,予以支持其预先主张的四次维修假肢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2,640元。被告电力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四次假肢维修费尚未产生,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误工费5940元,因原告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五年后再次更换残疾器具需要的假肢费及残疾辅助器具四次维修费,因考虑到五年后假肢的市场价格可能存在变动等方面因素,且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周闫辉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故依法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五年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不予认可,提出该费用系预期费用,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周闫辉此次安装假肢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该假肢使用期间需维修四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869元(434,229元+202,640元)。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闫辉因此次事件的治疗已多次进行诉讼,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承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被告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闫辉自行承担15%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庭审中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周闫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95.2元(636,869元×80%),被告赵春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周闫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3.45元(636,869元×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闫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95.2元;二、被告赵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闫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3.45元;三、驳回原告周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违反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2、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一、一师电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周闫辉未曾针对假肢费、专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重新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周闫辉主张的上述费用是起诉状中明确提出的诉求,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周闫辉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未违反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二、一师电力公司提出假肢的价格及维修费用的认定偏离庭审调查的事实。一审周闫辉提交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能够证实定做假肢费用400,000元,假肢安装费12,000元,且二审审查认为,假肢定做后确需安装,在有相应发票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支持安装费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假肢费41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三、一师电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支持未实际发生的假肢维修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审查认为假肢确需维修且有确定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周闫辉提交的证据,结合周闫辉确实需要每年维修假肢的客观事实及其实际基本生活情况,予以支持其预先主张的四次维修假肢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2,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闫辉509,495.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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