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增加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孪生兄弟,2017年4月21日,被告李某甲以其母亲生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由太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2017年4月22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26日李某甲向郑某某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7年4月20日,郑某某妻子王某透支14700元,4月21日又透支两笔,一笔是30000元,一笔是15000元,2017年4月21日王某从中国银行柜台取款19000元;郑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个人贷款30000元,并将30000元从其借记卡中取出,于2017年4月21日又从其借记卡中取出2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高飞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22日案外人单某某(郑某某朋友)通过郑某某借给李某甲80000元,单某某与李某甲签定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李某甲并写下收到单某某80000元的收条,单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将80000元交给李某甲。因该80000元通过郑某某借给李某甲,故郑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向高飞借款50000元,还给单某某5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原告认可由自己逐步偿还单某某,单某某表示同意;此前,郑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某向其岳母仇某某借款5000元,郑某某尚有26300元现金。以上款项共计300000元。2017年4月21日,郑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某甲重新签定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因母亲生病急需医药费,故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现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月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未还甲方借款,甲方可到甲方所在辖区内起诉(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为甲方郑某某,乙方李某甲,担保人李某乙的签名及捺印。李某甲于2017年4月22日写下收到郑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落款处有收款人李某甲签名及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从原告郑某某处借款300000元,签定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某乙应对全部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甲追偿。单某某借给李某甲80000元在此案中已处理,原告认可自行偿还单某某,单某某不应再向李某甲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远桂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