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春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道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审理经过 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道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就万宁市神州半岛林屿墅A区D118(幢)1-2层D118房所签订的《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15日内)协助办理前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备案手续;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32.94285万元(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神州半岛的林屿墅A区D118(幢)1-2层D118房签订了《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9.428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房款,同时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4285万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发函通知等方式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签订了编号为WNL000014762的《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华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海南省万宁市××镇房,房屋总价为329428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刘华在该合同签订2日内,即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10%(334285元,含定金100000元)作为首付款,合同签订2个月后,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20%(592000元),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70%的价款(2368000元)。被告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未付的房屋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于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相关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被注销之日起45日内,在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后,一次性全部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房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34285元,上述共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42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剩余的房屋价款。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华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通知被告刘华由于其没有按期缴纳第二期和第三期购房款,原告将按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在其已缴纳的房款中扣除违约金部分,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并要求被告刘华在收到该通知后的7日内办理退房及退款手续。被告刘华在2017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到原告处办理退款及退房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在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华在该合同签订2日内,即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10%(334285元,含定金100000元)作为首付款,合同签订2个月后,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20%(592000元),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70%的价款(2368000元)。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仅支付购房款334285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3294285元的10%即329482.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被告刘华收到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万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海南省万宁市××镇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海南省万宁市××镇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备案手续:

三、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3294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577元由被告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佩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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