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398号4幢2楼。 法定代表人方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修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文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苏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修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文诉称:被告曾在2010年8月9日与原债权人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2010年8月9日起租赁钢模用于被告在山东单县的工程,后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共欠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8万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2015年9月,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48万元及利息19.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初是单县分公司与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认为租赁费、违约金均不是这么高,有关的数额等我们进一步清理、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日0.014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只每日0.009元、清理费每只0.15元,钢管、扣件丢失均按市场价赔偿,结算按实际供应数量,工程地点在山东省单县湖西财富广场,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丢失赔偿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交纳定金8万元,定金在最末次结算时,冲抵应付款,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0.2%(日息)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 2013年6月30日,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和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合计欠甲方四十八万元整(含租赁费、丢失赔偿及违约金),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2013年9月30号前还欠款三十七万元整,甲方优惠乙方十一万元整,即视为还清全部欠款。如甲方在9月31号前不能还清欠款,优惠条件取消,欠款还为四十八万元整。”协议落款处由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该分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注销。 2015年9月10日,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忠文,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给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原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原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双方2013年6月30日结算,原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合计欠租赁费、丢失赔偿金、违约金48万元,原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注销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欠款数额不是4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自认李雄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还款协议的签订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能够确认欠款数额是48万元。上海中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忠文,并通知了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4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忠文欠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7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海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