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孟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景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孟中与被告朱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孟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兰狐皮,2018年12月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兰狐皮180张,单价345元,合计陆万贰仟壹佰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兰狐皮款壹拾壹万零壹佰伍拾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张。

被告辩称

朱景春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兰狐皮180张,单价345元,合计陆万贰仟壹佰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兰狐皮款壹拾壹万零壹佰伍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22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72250元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景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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