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良胜诉被告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随即支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的借款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飞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苏良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举示借条,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吴飞向原告苏良胜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苏良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苏良胜现金30000元。借支人:吴飞2017年3月9日。被告吴飞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由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举示的借条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发生了民间借贷行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苏良胜要求被告吴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苏良胜要求被告吴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吴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良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夏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