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白山市鼎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西站安居小区1号楼东侧3-5层。
法定代表人:季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277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
被执行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西站安居小区4号楼106门市1-3层。
法定代表人:张振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江农商行)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兴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山市鼎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鼎圣公司)对执行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广厦安居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7)白山不动产权第002243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鼎圣公司称,1.请求终止对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广厦安居小区【产权证号:吉(2017)白山不动产权第0022435号】房屋的执行。2.请求将其对案涉房屋的装修纳入评估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因浑江农商行与佳兴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因佳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浑江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恢39号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吉06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广厦安居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7)白山不动产权第0022435号,面积为:2008.47平方米】进行拍卖、变卖处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上述不动产使用人于2021年6月25日前迁出该不动产。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佳兴公司与鼎圣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鼎圣公司与佳兴公司共同向浑江农商行出具的《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载明“位于广厦安居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2008.47平方米的住房/商业用房,现由出租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给承租人白山市鼎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因上述房产拟抵押给贵信用社,用于贵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的38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承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如贵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处置上述承租房产,则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贵信用社通知之日提前终止。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因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而发生的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鼎圣公司表示其与佳兴公司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对于不定期租赁的事实未向本院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鼎圣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鼎圣公司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圣公司请求将案涉房屋的装修纳入评估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山市鼎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