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运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瑞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01211315077。

原审第三人:龙正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运华与被申请人赵春霞、原审第三人龙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春霞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黔0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张运华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黔民申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运华与被申请人赵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运华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龙正洪不认可与张运华存在合伙关系,不认可张运华交给赵春霞的30万元是合伙所支付的购煤款,本案即不存在张运华与赵春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赵春霞个人收取张运华交给其的30万元,此后退还13万元,足以证明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赵春霞返还张运华的17万元不当得利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春霞提交意见认为,1、张运华与赵春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赵春霞是关门山煤矿的出纳,其个人与龙正洪、张运华之间都没有煤炭买卖交易。张运华是代表龙正洪向关门山煤矿支付货款,该款权利人是龙正洪,且龙正洪在法院询问时已自认收到关门山煤矿交付的煤炭,该二者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2、张运华2007年交款至起诉时已有13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7年8月13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煤款20万元,表明该所购煤炭已供货,收到的款属于应支付款项。2007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支付的是10万元预付款,本案仅有10万元未供货。申请人自认已取得龙正洪要求关门山煤矿代退还的13万元,现在又诉请退还1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运华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张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7万元购货款,资金占用损失8.5万,合计25.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赵春霞向原告张运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龙正洪<张运华代龙正洪付>交来煤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200000。注:现金壹拾万元、支票两张(壹拾万元)”。2007年8月13日,被告赵春霞向原告张运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龙正洪交来预付煤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备注:张运华代龙正洪付”。现原告张运华以无法找到第三人龙正洪,该货款无法与被告清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30万元的货款,被告声称已经供给了第三人17万元的货。只退回原告13万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张运华曾于2015年11月2日以龙正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4月18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运华的撤诉申请。

再查明,在原告张运华诉龙正洪合伙协议纠纷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611号案件中,龙正洪在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中,对本案所涉款项否认原告张运华代其交款的事实,并否认认识被告赵春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起系原告张运华与第三人龙正洪合伙关系期间,原告张运华代第三人龙正洪向被告赵春霞支付购煤款所产生。在本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611号案中,原告张运华曾以本案案涉款项为其与第三人龙正洪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投资款提起诉讼,在该案的调查过程中,第三人龙正洪否认原告张运华向被告赵春霞支付的300000元购煤款为原告张运华的合伙投资款且不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安排原告张运华向被告赵春霞支付。至此,原告张运华才知其向被告赵春霞支付的购煤款300000元,被告赵春霞并无收取款项的合理依据。后原告张运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春霞认为原告张运华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院在2016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张运华对第三人龙正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原告张运华才知道第三人龙正洪对本案案涉款项的否认。本案中,原告张运华起诉被告赵春霞返还上述款项,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赵春霞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张运华与被告赵春霞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更正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

不当得利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收到的财产利益,致使他方受到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通过原告张运华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赵春霞收取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张运华代第三人龙正洪交纳的购煤款,但第三人龙正洪在其与原告张运华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否认与被告赵春霞认识,且否认安排原告张运华代为支付购煤款的事实。而被告赵春霞陈述其是作为出纳代案外人关门山煤矿收取上述款项,款项实际已经转交给案外人关门山煤矿,但在本院向被告赵春霞进行释明后,被告赵春霞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系代表案外人关门山煤矿收取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放煤炭给第三人龙正洪,被告赵春霞收取原告张运华的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运华要求被告赵春霞返还购煤货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龙正洪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运华货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1200元,以上合计6326元,由原告张运华负担1426元,被告赵春霞负担4900元(原告张运华已预交,被告赵春霞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张运华)。

赵春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运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运华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对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赵春霞返还1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两份《收款收据》未注明交付货物的履行期限,仅注明系张运华代龙正洪付。对案涉30万元,此前张运华是以合伙纠纷向龙正洪主张权利,但龙正洪明确否认该30万元系代其交的煤款且不认可收到价值30万元的煤,后张运华撤回起诉,该案于2016年4月18日法院准许撤诉后,张运华于2018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张运华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均载明“张运华代龙正洪付”,张运华本案中也认可该内容是条子出具后其找到上诉人添加的,再结合此前张运华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向龙正洪主张涉案300000元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在该案中亦提交了上述两份票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足以印证张运华只是代龙正洪交付涉案300000元煤款,其并未与上诉人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张运华在就涉案300000元向龙正洪以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权利起诉后又撤诉,转而向赵春霞主张涉案300000元的权利,再结合其在两案中陈述不一致,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的原则。综上所述,虽然张运华持有收款收据,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由上诉人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运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合计10026元,由被上诉人张运华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赵春霞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原水城县关门山煤矿的印章或者财务印章。再审庭审中,张运华认可收到赵春霞返还的款项为133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审理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赵春霞是否应返还再审申请人张运华17万元款项和资金占用损失85000元。

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首先,张运华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已支付30万元煤款给赵春霞,而赵春霞作为款项的收取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收取款项后款项的去向,也没有提供其是否向张运华或者龙正洪供应煤的相关证据;其次,赵春霞作为原水城县关门山煤矿的出纳,按照财务制度,其收取购买方煤款出具的收款收据时应当加盖财务印章,但其出具给张运华的收款收据均以个人名义收取,且赵春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已经转交给原水城县关门山煤矿,现有证据仅能说明赵春霞是代表其个人收取张运华煤款30万元;第三,龙正洪否认张运华代其向原水城县关门山煤矿交煤款并否认认识赵春霞,赵春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是收取龙正洪的煤款,因此,案涉30万元煤款本院视为张运华直接支付给赵春霞的煤款,而非代龙正洪支付的煤款。综上,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本院认定赵春霞仍差欠张运华167000元的煤矿未返还给张运华。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张运华起诉龙正洪合伙纠纷一案中,张运华将案涉30万元作为合伙款请求龙正洪支付,其一直未向赵春霞主张权利,因此,对张运华请求赵春霞支付占用资金损失,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以167000为基数,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额支付完毕为止。

另,本案中,张运华是基于其向赵春霞支付煤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现有证据也能证实系其与赵春霞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黔0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和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20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张运华煤款167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7000为基数,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额支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0026元,由再审申请人张运华负担4000元,被申请人赵春霞负担60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张运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赵春霞已预交,赵春霞应负担的部分由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张运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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