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元路88号1栋6-17;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天鹏底商住宅楼(四区一段)96-A4-3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建江,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孙敏志,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江、孙敏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阜康市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江、孙敏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83194.4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本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本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16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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