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
法定代表人:高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总工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玲,该单位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体权,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总工会(以下简称博州总工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天山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施工资料等。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北侧不到1米的地方有高压电线杆、通电的高压电线和变电器,而博州总工会未能尽到协调处理义务,造成天山广厦公司停工至今,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鉴定已完工工程造价存在诸多漏项,对停工损失的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博州总工会有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施工现场带电高压线导致天山广厦公司停工,在此停工期间的损失应由博州总工会承担。高压线杆带电隐患解除后,天山广厦公司仍未复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山广厦公司自行承担。故二审法院认定博州总工会承担高压线杆带电隐患期间的工程损失并无不当。2.天山广厦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鉴定已完工工程造价存在诸多漏项,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作出回函,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对回函提出异议。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新优鉴字[2019]-17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地基持力土换填工程量计算作出说明,天山广厦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同时,二审法院已将基础外墙保温工程造价24,861.79元计入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中。故二审法院认定天山广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为2,049,003.65元(2,024,141.86元+24,861.79元)并无不当。3.关于对停工损失的认定问题,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回函,对天山广厦公司关于停工损失鉴定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回函中详细载明了鉴定机构依据天山广厦公司提供的资料对相关租赁费以及人工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天山广厦公司并未对回函提出异议。依据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增加停工损失15,283.37元,以及新优鉴字[2019]-21号鉴定意见中天山广厦公司的停工损失561,395.58元,故二审法院认定天山广厦公司的停工损失合计为576,678.95元并无不当。
综上,天山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