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陆良县,现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红学,缺席。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2MA6K322F30。

地址:陆良县。

被告:邵月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林与被告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邵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邵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红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货款本金41800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17日按照村镇银行贷款利率7.97计算的利息2000元,合计4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2日结算下欠货款30000元,2020年4月9日安装图腾商铺、2020年9月21日青山洗碗厂工地尾款118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协商同意让他分期偿还,2021年2月9日由被告邵月峰写下还款计划一份,后到期未偿还,打电话不通、发信息和微信不回。邵月峰是悦峰装饰有限公司管理的人员,法人付红学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我方已经不跟邵月峰合作,此后付红学参股进来以后,当时他承诺由他来承担,让我心里有底后我们才再次合作,但是后期并没有像付红学承诺那样,一直累计到2021年2月底前,后期还要我做别的工程就没做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邵月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是我个人的原因,我把悦峰装饰公司转让时说了债务由我承担,我现在希望原告能给我时间来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书面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邵月峰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由付红学安排后转账给原告;

3、先锋玻璃业务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是付红学作为法人安排他的工人与我对接的业务。

经法庭质证,被告邵月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条被告邵月峰无异议,并且证实了被告邵月峰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先锋玻璃业务单复印件证实了原告收到款项及做业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付红学经营的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月峰经营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被告邵月峰将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转让给付红学,被告邵月峰。2021年2月9日,被告邵月峰书写书面欠条给原告刘文林,载明:邵月峰欠刘文林共计人民币41800元,经双方协议还款如下,以2021年“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期每月30日前按月还款2000元,如果未按还款计划执行,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以此为据。欠款人:邵月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邵月峰是否应给付原告刘文林货款418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文林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了货物并下欠货款,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刘文林,故对其要求被告陆良县悦峰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刘文林与被告邵月峰在装修施工作业中,被告邵月峰购买了原告刘文林的货物后,依法应给付货款。被告邵月峰出具给原告刘文林的书面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现被告邵月峰未给付原告刘文林货款已经违约,故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邵月峰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文林主张被告邵月峰逾期履行的利息2000元按村镇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邵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林货款41800元,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17日按幸福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0元,合计43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邵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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