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聂川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卢进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云南省西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德江与被告聂川贵、卢进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川贵、卢进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聂川贵、卢进菊返还我各项费用共计12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聂川贵、卢进菊负担。事实和理由:聂川贵和卢进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将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东风天龙牌重型货车(发动机号:J2031154,车架号:LGAX5D653J3031993,车牌号:云H×××××)转卖给我。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文山源松有限公司旧车成交协议书》,车辆成交价为358600元。我支付二人首付款及已经偿还银行的按揭车贷共计195600元,剩下17期按揭贷款由我负责偿还,每月偿还贷款金额为9600元人民币,每月的10号偿还贷款。偿还贷款银行卡是卢进菊名下开户,银行不允许转贷款,我每月5号至8号之间按时微信转账给卢进菊,由卢进菊及时将款项打入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内。2020年5月22日,我驾驶的车辆突然无法工作,我接到车辆销售公司的电话,公司告知我:“由于5月份车贷款逾期,车辆已经被锁了......”。我一再向公司解释:“车辆是我向聂川贵购买的,偿还贷款的银行卡是卢进菊开户的,我每月都按时微信转账给卢进菊......”车辆销售公司称:“就是聂川贵、卢进菊说你没有按时转账给他们了......”。我又及时打电话给被告聂川贵,可是电话无法接通,我又打电话给卢进菊,卢进菊说:“你是按时转账给我了,只是钱借给朋友暂时周转,现在朋友偿还不了,所以我未能及时偿还5月份的贷款......”。我非常无奈,为了将车辆损失降到最低,我不得不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开锁费,车辆才能正常使用。由于聂川贵、卢进菊挪用了该笔费用,导致违约,我交付给车辆销售公司的保证金11500元人民币,被公司扣了750元违约金。聂川贵、卢进菊的行为导致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350元人民币。我多次找二人协商处理此事,聂川贵口头一直承诺很快就将12350元钱赔还给我,通过微信聊天聂川贵也一直答应尽快赔还。可是二人言而无信,多次找各种借口搪塞拒绝给付,现在二人竟然将我的电话拉黑,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有向贵院起诉,恳请满足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聂川贵、卢进菊未到庭作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龚德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龚德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龚德江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旧车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27日,龚德江向聂川贵、卢进菊购买云H×××××号东风天龙牌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为:J2031154,车架号为LGAX5D653J3031993),车辆总价款为:358600元;龚德江支付二人首付款及已经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95600元,剩下的17期按揭贷款由龚德江负责偿还,每月偿还贷款金额9600元,支付方式为龚德江每月10号之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进菊转款,由卢进菊按时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贷的事实。
3、《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云H×××××号东风天龙牌仓栅式货车按揭贷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聂川贵、卢进菊二人挪用龚德江按揭车贷一期(第十一期),龚德江一次性用冉定林银行卡支付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剩余按揭车贷6710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20张,证明龚德江将2020年5月车贷9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卢进菊,卢进菊已收款的事实。
6、《与聂川贵微信聊天语音》一份,证明聂川贵、卢进菊挪用龚德江按揭车贷造成贷款违约,造成龚德江损失2750元(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开锁费2000元,扣除保证金11500元中的750作为违约金),龚德江之后向聂川贵催要上述按揭贷款及损失,聂川贵对上述按揭贷款及损失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德江提交的1、2、3、4、5、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聂川贵与卢进菊为夫妻关系,聂川贵与龚德江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旧车成交协议书》。协议约定:“聂川贵、卢进菊将自家购买的云H×××××号东风天龙牌仓栅式货车以358600元的价格转卖给龚德江;龚德江支付聂川贵、卢进菊购车时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赔还的按揭车贷共计195600元,剩余未结的17期按揭贷款(每期9600元)由龚德江赔还,还款方式为龚德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卢进菊,由卢进菊负责在每月10日前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还款;为此,双方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龚德江按约定每月10日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进菊转账9600元,由卢进菊按时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还款。
2020年5月,龚德江正常用微信向卢进菊转款9600元用于赔还云H×××××号货车按揭车贷,卢进菊收款后未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还款,致使云H×××××号货车违约被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锁住,龚德江为此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按揭车贷9600元、违约金750元、开锁费2000元。因上述车贷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龚德江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龚德江已于2020年5月22日将云H×××××号东风天龙牌货车的按揭车贷67100元一次性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龚德江与聂川贵签订的《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旧车成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行使各自权利义务。龚德江向卢进菊转款后,聂川贵、卢进菊并未按双方约定向文山源松经贸有限公司及时还款,导致云H×××××号车违约,造成龚德江损失2750元,上述损失系聂川贵、卢进菊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聂川贵、卢进菊承担,龚德江支付上述款项后,聂川贵、卢进菊未向其进行赔偿,故龚德江要求聂川贵、卢进菊赔偿2750元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聂川贵、卢进菊将龚德江所转的按揭车贷私自占用不予返还的行为导致龚德江受损,聂川贵、卢进菊取得龚德江9600元按揭车贷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龚德江的合法权益,聂川贵、卢进菊取得并占有上述按揭车贷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取得的利益与龚德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返还,故对龚德江要求聂川贵、卢进菊返还按揭车贷9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龚德江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聂川贵、卢进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聂川贵、卢进菊返还龚德江按揭车贷9600元、赔偿龚德江损失2750元,两项共计12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聂川贵、卢进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世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