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玉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均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守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孔祥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玉娟与被告孔祥美、孙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美、孙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银行借款115,798.73元及利息(以115,79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孙守伟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坞支行借款115,7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借款银行多次催促,被告孙守伟和被告配偶孔祥美均拒不还款,原告为避免自己征信受影响不得己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15,798.73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所垫付款项,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迟迟不予兑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孔祥美、孙守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孔祥美(孙守伟之妻)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表明:借款人孙守伟2019年3月1日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115,000元,期限12个月。本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自愿接受贵行的信贷管理规定,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若出现违约行为,我们均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清偿在贵行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在所欠债务未清偿期间,若出现财产分割或其他影响清偿债务效力的,我将及时通知贵行,并自愿接受相应信贷或法律制裁。
2019年3月12日,孙守伟与农商行邹坞支行签订个借字(2019)年第06071603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00元,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2月10日。本合同担保为最高额保证,胡玉娟作为保证人签订保字(2019)第060716030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韩业宏、胡玉娟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孙守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15,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上述贷款到期后农商行邹坞支行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贷款还款通知书,原告同日支付本息共计115,79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与农商行邹坞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孔祥美作为借款人孙守伟配偶,系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其出具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孙守伟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农商行邹坞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孙守伟、孔祥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胡玉娟按照保证合同依约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本息共计115,79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胡玉娟有权向被告孙守伟、孔祥美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守伟、孔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玉娟偿还代偿款115,798.73元及利息(以115,79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8元、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孙守伟、孔祥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