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

法定代表人:祝春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江山市。

被告:寇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送达地址江山市。

被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793312705,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亚美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显,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华、寇晓玲、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华、寇晓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29.87元及利息、违约金及费用(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利息为3062.48元、违约金及费用为7240.53元,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2017-2版)》及《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2017-2版)》规定的方法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2.被告王华以其名下的×××号长安小型轿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账户内存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被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寇晓玲、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1、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保证担保额度,被告正大公司愿作为本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2、担保额度为12000万元整;3、担保额度期间: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在此期间内,担保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4、被告正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正大公司需对合作期间发生的在原告处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或原告分支机构可以扣划被告正大公司其他账户中的资金,也可以在本保证金金额中扣收相应担保金额;5、被告正大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直接从正大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6、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5月5日,被告正大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内缴存保证金50万元。

被告王华、寇晓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华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63800元,并以其名下的×××号长安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DQCFQ0833,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63800元;2、透支资金直接支付至被告正大公司的账户;3、手续费5104元,被告按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手续费;4、还款期数为36期,应还金额为透支金额/分期期数,即1914元(含手续费);5、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等);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寇晓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1年12月26日,原告与正大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DQCFQ0833-001,被告正大公司同意为被告王华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将63800元转入正大公司的账户。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被告王华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按期归还,截止2021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6129.87元、利息3062.48元、违约金及费用7240.53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018年,正大公司因业务扩大,又增设了保证金账户,并于2018年1月26日向保证金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于2018年6月8日向保证金账户×××、×××账户分别汇入保证金100万元、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华、寇晓玲之间存在以信用卡为载体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章程、申请书、《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组成了借款合同及担保的整体,被告王华、寇晓玲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还本付息,并以抵押车辆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证明其为被告王华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正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华、寇晓玲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29.87元及利息、违约金及费用(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利息为3062.48元、违约金及费用为7240.53元,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2017-2版)》及《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2017-2版)》规定的方法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华以其名下的×××号长安小型轿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账户内存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王华、寇晓玲、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扬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