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223314245828D,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敏,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民,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维,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胜春,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杨胜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黔062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和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房屋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其中:(1)被执行人交纳了2498.08元(案件受理费1057元、执行费1006元、案款435.08元),剩余案款33287.82元【计算方式:总欠款73722.90元-2019年3月23日偿还的40000元-本案执行的435.08元】未执行;(2)被执行人与其夫黄九国共同修建在大龙镇祥查村的猪宿一间,因考虑土地系集体所有,不利于出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进行评估、拍卖。
2、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进行终本约谈,其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足以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