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西路常青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引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高长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力伟公司)与被告孙帅、高长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保定力伟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孙帅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53063.00元、利息689.13元(第1笔以垫付14706.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300.93元。第2笔以垫付的5706.00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96.30元。第3笔以垫付的5818.0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88.98元。第4笔以垫付的5818.0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81.62元。第5笔以垫付5208.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56.58元。第6笔以垫付5207.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39.00元。第7笔以垫付530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23.48元。第8笔以垫付5300.00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暂计2.24元。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3150.00元、违约金14700.00元,合计101602.13元。被告高长娟对被告孙帅的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帅、高长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帅欲购买汽车一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9年10月1日被告孙帅同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221000.00元,由其自行支付首付款74000.00元,剩余购车款147000.00元,可通过其在该行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帅、高长娟签署了《保险续保保证及按时还款合同》,被告高长娟对被告孙帅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赔偿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6月开始,被告孙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的贷款本息均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帅、高长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34.3种方式解决。(此处“34.3”为手写)34.3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此处“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为手写。《保险续保保证及按时还款合同》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此处“1”为手写):1、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签署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此处“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为手写。上述两份合同均对管辖问题进行约定,但条款关键处均为手写,且均无合同主体签名捺印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作为汽车专项分期款项的发放银行住所地不在唐山市,其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在保定市更符合实际情况,故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路南区不符合常理。原告保定力伟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不能证实住所地或办事分支机构在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唐山市路南区,本案无法确认约定管辖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协议管辖不成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第2页显示分期款项发放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第三十四条34.2项为“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经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三方签章确认,关于管辖的约定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应为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住所地为保定市,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雨轩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