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杏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五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毋军霞,女,1956年3月18日,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徐运新,男,****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郝杏菊、马五星、马敏因与被申请人毋军霞、第三人徐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96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9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郝杏菊、马五星、马敏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90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毋军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认识,从未见过面,只在庭审中见面,无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借贷纠纷。另外涉案款项并非是被申请人毋军霞交付,而是本案第三人徐新运交付。2.涉案款项实际为投资款项,投资人为第三人徐新运。申请人郝杏菊与第三人徐新运是合伙关系,涉案款项是第三人徐运新合伙出资。3.申请人郝杏菊和第三人徐新运于2014年11月21日在焦作市中级法院培训中心注册了焦作市绿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本案第三人徐运新占取了公司股份比例的10%,需出资100万元,但本案第三人徐运新以种种理由,只拿出股金20万元。因碍于其公务员身份,其实际为隐名股东,并不愿意将自己的姓名登记在工商信息里面,基于此,第三人徐新运把自己投入的股金20万元,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让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二、主审法官存在舞弊行为。一审庭审中,法官偏袒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徐运新互传纸条,利用手机互发信息。主审法官视而不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官违反纪律,将本案证人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徐运新,致使第三人徐运新找到证人王某等人进行恐吓、诱惑等手段,让证人撤回证人证言。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纪律,回避了申请人在法庭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所有的有效证据和证人证言及证人对本案真实事实的陈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毋军霞答辩称,其与三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是经过第三人介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出借给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其出借的款项,并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利息的约定,该事实明确清楚,一二审均已查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及理由,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徐运新答辩称,其同意被申请人毋军霞的答辩意见。如果申请人认为和其有合伙关系,可以提交证据直接诉讼。 再审审查期间,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9日,徐运新和郝杏菊签订的合伙合同,证明郝杏菊和徐运新是合伙关系。2.2018年6月24日郝杏菊和徐运新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和毋军霞没有关系,是徐运新的入股款项,并且说明郝杏菊给徐运新媳妇的五万块钱是还给他退股的钱,录音显示马五星是用短信给徐运新打的条,后来在徐运新办公室由刘法增担保,把入股款变成了借款。3.2020年11月8日,证人王某和郝杏菊通话的录音两份及微信截屏两张。证明徐运新利用职务之便威胁证人撤证,让王某把证据撤回去。2020年11月11日下午徐运新开车拉着王某到法院撤证。毋军霞质证称,该三组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从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能够明确申请人知道借的钱是其的,对于利息约定两分也是其自愿的。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徐运新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主体不是其与申请人郝杏菊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待原先租赁方退出后再租赁给千川酒业。对证据2,录音是其与郝杏菊的录音。这是在起诉后,郝杏菊想诱导其往合伙上面说,此录音不显示二人是合伙关系,其也没有说和郝杏菊是合伙关系,录音反而证明其一直催郝杏菊还钱,让郝杏菊和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一二审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郝杏菊知道借毋军霞的钱,而且也同意还款。对证据3,郝杏菊和王某的谈话录音和其没有关系,其在庭审中见到王某后感到面熟,王某自己所作的证是假证,但碍于面子给郝杏菊作证,撤证是王某真心自愿的,并且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和郝杏菊的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郝杏菊、马五星、马敏出具的2015年1月4日及1月29日的两张借条内容看,均载明有“今借毋军霞现金壹拾万元整”字样,说明郝杏菊、马五星、马敏知道所借款项系毋军霞所有。现申请再审称其与毋军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徐运新投资款的问题。郝杏菊、马五星、马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郝杏菊与徐运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为徐运新的投资款。本案中,三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款项性质虽有争议,但三人的最终民事行为表明其认可了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郝杏菊还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情况。综上,郝杏菊、马五星、马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郝杏菊、马五星、马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旭安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谢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连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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