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高庆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王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屈朋飞与被告高庆鲁、王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朋飞,被告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板材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现债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屈朋飞和被告高庆鲁经结算,被告高庆鲁欠原告板材款40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王洪杰担保签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庆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洪杰辩称,我给原告拉货,然后介绍一批货卖给被告高庆鲁,他们相互谈的价格,后期剩40000元高庆鲁未给,给原告出了一张欠条,原告非让我在上面签字,然后我就签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朋飞经营板材加工、销售生意,被告王洪杰用自己的车辆为原告运输板材。2019年5月经王洪杰介绍,高庆鲁向屈朋飞购买一批板材,价值71900元,当时高庆鲁支付货款319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2020年9月14日高庆鲁向屈朋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屈朋飞板款40000元(肆万元整),高庆鲁,担保人:王洪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高庆鲁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庆鲁尚欠屈朋飞30000元货款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洪杰担保责任问题,其仅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洪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高庆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庆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朋飞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庆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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