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1985年10月12日,汉族,系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峪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娥,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董双海妻子。

被告:王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鹤山区。现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军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焕宝白云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王爱军、孟伟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到庭,被告白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娥、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44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6189.13元、误工费33393.3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理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3308.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杰军通过被告王爱军的工人孟伟东介绍,来到被告王爱军承包的被告白云公司工地的活,从事工地现场电焊工作,2019年7月3日上班第一天原告在焊接钢梁时被撬杠反弹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云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哪里出事故的,我不知道,原告搞错了。我和彩钢厂王爱军有合同,一切事故由王爱军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爱军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爱军主体错误,2019年6月22日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三和彩钢瓦厂(以下简称三和彩钢瓦厂)与白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是王爱军与白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应驳回对王爱军的起诉;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李杰军为孟伟东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杰军的受伤应由孟伟东承担,孟伟东并非王爱军及三和彩钢瓦厂的工人,孟伟东与三和彩钢瓦厂为加工承揽关系,孟伟东为李杰军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了李杰军的损失,可以证明孟伟东与三和彩钢瓦厂为加工承揽关系,李杰军为孟伟东雇佣的工人;3、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的是电焊工作,本应按工作要求进行焊接,但原告在没有任何人的指示下,私自用撬杠撬钢柱,致使钢柱倒塌砸伤,该事实与原告在住院病例中记载的一致,“被重物砸伤"。

被告孟伟东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杰军入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一组,证据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电焊证一份,系原告电焊技能证书;证据5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同被告白云公司提交证据3承诺书一份,能够证明王爱军和三和彩钢瓦厂2020年1月14日向白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法院出具判决后由王爱军全部承担涉案事故责任;原告提交证据7王爱军证明复印件三份、同被告白云公司提交证据4王爱军出具证明3份,结合被告白云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一份,能够证明王爱军从白云公司处领取了涉案工地的全部工程款333740元。被告王爱军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同被告白云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系三和彩钢瓦厂与白云公司就涉案工地施工签订的合同;证据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452号判决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孟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2日,三和彩钢瓦厂与白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和彩钢瓦厂按照白云公司施工图纸要求将预埋件安装到位,并平整土地。被告王爱军系三和彩钢瓦厂经营者,之后王爱军将涉案钢结构电焊工程分包给孟伟东,原告经人介绍到孟伟东分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具有中级技术等级电焊证。

2019年7月3日,原告李杰军在工作中拿撬棒翻钢梁时被撬棒反弹,致使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当日原告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孟伟东垫付医疗费9000元。

经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30日需2人护理,出院30日至出院90日需1人护理,出院90日后不需要护理。原告误工期间150-180日。二次手术住院14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14日内护理1人,出院14日后不需护理。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姐弟二人。原告有扶养人两人,父亲李启元****年**月**日出生,母亲原凤枝****年**月**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三和彩钢瓦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军,于2021年4月20日本案审理期间注销。截止2020年11月23日王爱军从白云公司了领取了涉案工地的全部工程款333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杰军因涉案纠纷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李杰军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4380.86元(住院票44034.86元+门诊票346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30日需2人护理,出院30日至出院90日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14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14日内护理1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为26189.13元(46858元/年÷365天×51天×2人+46858元/年÷365天×60天×1人+46858元/年÷365天×14天×2人+46858元/年÷365天×14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

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

5、误工费:虽然原告持有电工证,但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间150-180日,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165天为宜,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为21369.53元(47272元/年÷365天×165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二次手术住院14日,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

7、残疾赔偿金:李杰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至其定残之日为43岁(****年**月**日出生),参照河南省人农村居民人均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20年,为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姐弟二人。原告父亲李启元,至李杰军定残之日为66岁(****年**月**日出生),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01.10元/年计算14年,为8540.77元(12201.10元/年×14年×10%÷2人);母亲原凤枝,至李杰军定残之日为67岁(****年**月**日出生),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01.10元/年计算13年,为7930.72元(12201.10元/年×13年×10%÷2人),残疾赔偿金合计48687.35元;

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宜;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100元;

上述1-10项共计160876.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杰军作为雇员受雇于被告孟伟东,在三和彩钢瓦厂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在从事该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孟伟东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鉴于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一人撬动钢梁,原告作为具有电焊工资质的操作人员对于撬杠的反弹后果,应当预见其危险性,其对自己所受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自行承担责任比例20%为宜,故被告孟伟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01.5元(160876.87元×80%-孟伟东垫付款9000元)。

关于王爱军和白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涉案三和彩钢瓦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与白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注销,后于2021年4月20日注销登记,且王爱军个人从白云公司领取了全部涉案工程款,故三和彩钢瓦厂的债务由经营者王爱军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爱军代表三和彩钢瓦厂与白云公司签订合同后,王爱军又将涉案钢结构电焊工程分包给孟伟东,王爱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孟伟东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王爱军作为违法分包人对孟伟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白云公司对王爱军二次分包行为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白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军各项损失共计119701.5元;

二、被告王爱军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李杰军负担1093元,被告孟伟东负担1232元,被告王爱军对该12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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