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登炎,曾用名龙炯,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烜。
被告人陆世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欧阳大全。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登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煊、被告人陆世源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伙同王佳松(另案处理)以9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天柱县坌处镇潘某位于本村“桃子湾”(地名)的一幅杉山。2015年11月,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及王佳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进山砍伐。经鉴定,天柱县坌处镇“桃子湾”林木被滥伐现场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现场砍伐的142株杉树活立木蓄积为47.1895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
被告辩称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二人已分别交纳1440元的生态补偿金作为补植复绿费用,退还非法所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于2021年3月17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登炎、陆世源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龙登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世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两万元予以没收,由天柱县森林公*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俊 渠
审判员 欧阳建涛
审判员 杨 德 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蒲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