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委托代理代理人:马佳欢,女,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凤云,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726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21时10分,原告司机陈凯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昌黎县朱各庄启鑫砖厂院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冀B×××××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冀B×××××的车损数额为27825元,冀B×××××的车损数额为71460元,花费公估费为2978.55元、施救费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107263.55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并非合格的诉讼主体,该车投保人、被告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是乐亭县一个物流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4日21时10分,原告方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及时报案,而是在十天以后的2017年10月2日向我司报案,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我司可以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第二天单方委托对车辆进行公估并未通知我司到场,我司无法核验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在第一时间查勘该车,对于车损无法认定,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剥夺了我司的委托鉴定权利,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车辆损失无法查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21时10分,原告司机陈凯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朱各庄启鑫砖厂院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冀B×××××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6日,经陈凯委托,河北旭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和冀B×××××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28775元,应扣残值为950元,并产生鉴定评估费834.75元;认定冀B×××××车维修费用为72960元,应扣残值为1500元,并产生鉴定评估费2143.80元,两车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7263.55元。另查,冀B×××××号和冀B×××××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超,冀B×××××号和冀B×××××车的车辆登记人为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份保单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均为北京中车信融租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北京中车信融租赁有限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刘超领取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交了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超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刘超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交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发票、配件工时费发票及明细,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单方委托,选择公估公司未与我司协商,公估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剥夺了我司参与定损的权利,且评估价格过高,项目过多,该报告的评估基准日错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刘超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评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28775元,应扣残值为950元;认定冀B×××××车维修费用为72960元,应扣残值为1500元。原告方诉请冀B×××××鉴定评估费834.75元,冀B×××××车鉴定评估费2143.80元,两车施救费5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对鉴定评估费不认可,施救费发票费用过高,原告应当说明具体施救里程确认该施救数额符合客观的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冀B×××××号车施救费为850元,冀B×××××车施救费为8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超的总损失包括: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28775元,应扣残值为950元,鉴定评估费834.75元,施救费850元,合计29509.75元;认定冀B×××××车维修费用为72960元,应扣残值为1500元,鉴定评估费2143.8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74453.80元,两车损失共计103963.55元。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超保险理赔款103963.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