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留凤关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留凤关镇某村村民尹某某家中有一杆猎枪,接警后,民警于当日在尹某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杆。据调查该枪系尹某某于十几年前为护秋所买,卖主已死。经鉴定,该枪支为非制式枪支,其枪机构部件完好,能够顺利完成发射,足以致人伤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却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留凤关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留凤关镇某村村民尹某某家中有一杆猎枪,接警后,民警于当日在尹某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杆。据调查该枪系尹某某于十几年前为护秋所买,卖主已死。经鉴定,该枪支为非制式枪支,其枪机构部件完好,能够顺利完成发射,足以致人伤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他人电话报称被告人私藏枪支;3、被告人供述证实三十年前从一个不知名的人手中用200元钱购买的;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存放枪支的事实,并证实存枪是为了护秋;5、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自制土枪一杆(单管)火药100克,铁砂200克已扣押;6、凤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家中找到自制猎枪一杆的事实;7、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样式;8、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其枪机构部件完好,并能正常发射,足以致人伤害;9、枪支收缴清单证实,涉案枪支、黑火药、铁砂已于2011年12月5日被凤县公安局收缴;10、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却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持枪目的仅为护秋所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尹某某年岁已高,身体多病,对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志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