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太原市。

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张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刘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刘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欠款1784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7052.79元,合计1821552.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黄河公司)签订《煤炭购销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担保煤运黄河公司将存放于大同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东站台南端的煤炭出售给被告,煤炭装车结算后,原告担保被告应时将全部货款支付到大同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负责将此款全部支付给煤运黄河公司。煤炭的质量、数量由煤运公司和被告共同确认,与原告无关。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煤运黄河公司煤款,煤运黄河公司将原告、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共欠煤运黄河公司本金7768809.25元;2、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50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煤运黄河公司全部欠款,若未按约还款,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仍应偿还煤运黄河公司7768809.25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3、原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达成后,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煤运黄河公司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和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15)并执字第00174号]。执行过程中,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晋执监48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执行案件由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执行。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底之前共计执行原告143322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日,向贵院提出追偿权纠纷诉讼,贵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垫付款14332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但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执行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5月20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晋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在抽逃资金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对煤运黄河公司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17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0)晋71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原告、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存款及收入16157241.28元,并于同日划拨原告在兴业银行485180100100084524账户内存款984500元。因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5日分别代被告垫付执行款本金5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以上代垫执行款共计1784500元。鉴于三被告作为欠付煤运黄河公司的主债务人,其拒不按照裁判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刘某、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系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担保协议,协议载明:“为了处理乙方在大同钰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站台库存煤的遗留问题,根据甲方现合作模式,为便于操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见,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担保乙方将存放于大同钰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东站台南端的煤炭出售给丙方;二、煤炭装车结算后,甲方担保丙方应时将全部货款支付到大同钰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甲方负责将此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768809.25元,开庭前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整,仍欠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7768809.25元。二、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50万元,至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欠款7768809.25元。若未按时按上述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仍应偿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7768809.25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欠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下达(2014)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晋执监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执行。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底之前共计执行原告143322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偿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4332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2020年11月17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0)晋71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原告、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存款及收入16157241.28元,并于同日划拨原告在兴业银行485180100100084524账户内法人存款9845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5日缴纳了执行款5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以上合计代为垫付执行款1784500元。

另查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8)晋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某、张某作为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担保协议、(2014)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2019)晋01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71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71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晋71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往来结算票据、兴业银行电子回单、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NSTC结算凭证(回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煤炭购销担保协议中的连带付款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已垫付款178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张某作为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已被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晋7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亦未提交有效之证据推翻该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由其二人亦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及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8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8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垫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9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佳昌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刘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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