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格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淑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格平因与被申请人郭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张格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理由是:1.郭淑玲是大明置业公司的会计,其经手并占用了涉案款项。2.借条上加盖的土财主信息行的印章没有经过张格平授权同意,张格平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在张格平已经向王军履行后,郭淑玲应当向张格平返还涉案款项。
原告诉称
被申请人郭淑玲提出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1.郭淑玲是王东风聘请的大明置业公司会计,王东风让郭淑玲兼职做土财主信息行的会计,王东风将涉案的3万元交给郭淑玲后,郭淑玲已经将该款项入公司账目。2.土财主信息行与大明置业公司有密切经济往来,张格平一直从大明置业公司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向案外人王军借款3万元,由王东风提供担保,借条上加盖土财主信息行印章,郭淑玲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张格平主张郭淑玲占有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郭淑玲占有涉案款项的事实。而郭淑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大明置业公司的会计,在涉案借条中经手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并非郭淑玲占有并使用。张格平还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没有经过其授权同意,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在其还款后郭淑玲应向张格平返还该笔款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张格平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王东风以前公司的地址注册了土财主信息行,并把营业执照和公章放在该房屋内,后在搬走时没有将营业执照和公章取回,后来知道王东风以土财主信息行名义对外借款。即使张格平所述属实,其对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保管不善,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张格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格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审判员 陈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