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王成建(实习),山东滕达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锦斌与被告徐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王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5000元购卡款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35000元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6117.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通过“转转”二手货物交易平台与被告取得联系,同年9月18日达成协议,原告按照每张卡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100张面值1000元的欧尚购物卡,原告支付微信转账70000元后,同月26号收到被告寄送的购物卡。同月27日,原告意欲向被告再次购买购物卡,后双方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张面值1000元的欧尚购物卡,每张700元,被告于10月4日前向原告寄送。原告依约足额支付购卡款140000元后,被告以欧尚购物卡货源紧张为由,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购物卡。10月26日,原告再次以750元价格向被告订购50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11月23日再次向被告转账225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购卡款172500元,至今仅收到了50张大润发购物卡。目前,被告既不交付购物卡,也不返还购卡款,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原告孙锦斌按照每张卡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面值1000元的欧尚购物卡100张,原告孙锦斌支付微信转账70000元后,于同年9月26号收到被告徐伟寄送的欧尚购物卡100张。同年9月27日,原告孙锦斌意欲向被告徐伟再次购买购物卡,后双方微信商定:原告孙锦斌向被告徐伟购买200张面值1000元的欧尚购物卡,每张卡按700元结算。原告孙锦斌按约定支付购卡款140000元后,被告徐伟以欧尚购物卡货源紧张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孙锦斌交付上述购物卡。同年10月26日,原告孙锦斌再次以750元价格向被告徐伟订购50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并于当日向被告徐伟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同年11月23日再次向被告徐伟转账22500元,后被告徐伟向原告孙锦斌交付了50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因被告徐伟此后未再向原告孙锦斌交付欧尚购物卡,亦不退款,原告孙锦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原告孙锦斌已支付给被告徐伟欧尚购物卡140000元款中扣除原告孙锦斌所欠被告徐伟的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被告徐伟现仍欠原告孙锦斌135000元的欧尚购物卡款未退还。2021年1月10日后原告孙锦斌为到被告徐伟处取卡支出合理差旅费用129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购物卡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徐伟不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伟拒不供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明确表示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孙锦斌要求被告徐伟退还购物卡款135000元及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孙锦斌提交的被告徐伟微信证据显示,被告徐伟是在2021年1月11日要求原告孙锦斌来取卡,故应支持原告孙锦斌在2021年1月11日之后到被告徐伟处的差旅费,原告孙锦斌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合理支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孙锦斌要求被告退还购物卡款13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锦斌主张的2021年1月11日之前到被告徐伟处的差旅费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伟返还给原告孙锦斌135000元购卡款及利息损失(以135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伟赔偿原告孙锦斌差旅费用1299.42元;

三、驳回原告孙锦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世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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