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杨静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杨静波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099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
2021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静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静波名下无车辆、工商、证券、金融理财类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有少量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于2021年9月6日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通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杨静波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静波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623.07元,扣收罚金10623.07元
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静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罚金71165元,已执行到位20623.07元,尚有罚金50541.9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