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天河街(供电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5MA5L9TBA5D(1-1)。

经营者:谢永华,女,****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科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15幢地夹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950566E。

法定代表人:吴礼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灿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张昌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诉被告重庆科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财建筑公司)、聂灿勋、张昌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的经营者谢永华、被告科财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李文静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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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被告聂灿勋、张昌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63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科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科财公司”)承建融河高速三分部梁体制作工作,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被告重庆科财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由其工作人员张昌维负责办理购买,购买五金材料采用先行记账后结算,至2020年5月16日止,共计材料63057元,被告聂灿勋一直拖欠材料款未付,有录音、录像和签名为凭证。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证明聂灿勋、张昌维答应原告给钱;2、小树鑫五金卫浴综合店材料单原件,证明重庆科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清单,总共63000多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财建筑公司辩称,一、科财建筑公司将工程包工包料给王建,且公司已全部付清王建的工程款。张昌维是王建雇请的施工人员。因此张昌维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代表王建,其后果应由王建承担,并且科财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张昌维到原告门面购买五金材料,因此张昌维的行为与科财建筑公司无关;二、对原告陈述的张昌维在其店购买材料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以为张昌维是科财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负责办理购买五金材料的行为,虽然张昌维与科财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实际上是案外人王建的员工,张昌维与科财建筑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没有代表科财建筑公司购买材料的授权,张昌维的行为与科财建筑公司无关;三、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购买人张昌维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科财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挂篮班组用工协议复印件,证明科财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员王建签订挂靠篮班组用工协议,讲古毛2号高架大桥挂篮班施工工程以劳务承包给王建,张昌维系王建雇佣的员工,张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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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的行为应由王建负责,科财建筑公司只负责待王建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2、方量结算单复印件、结算金额复印机,证明科财建筑公司已与王建结算清楚全部工程量,并由广西路桥公司代为发放完毕全部工人工资。

被告张昌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昌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劳动用工合同书复印件;2、2021年5月9日材料复印件;3、复工名单复印件;4、张昌维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聂灿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财建筑公司承建融河高速路三分部古毛路段。2020年2月23日,科财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昌维作为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以本工程项目为期,自2019年2月16日至本工种工程完工。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劳动者自愿继续工作,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生产安排和管理,服从部门管理监督,未经本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变动岗位和工种;甲方对乙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已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规定的加班补助金、医疗、养老保险金、病假工资,劳动报酬按日工资240元每天实际工作日计算支付或按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计算支付......”。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张昌维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等,用于融河高速路三分部古毛路段施工。并向原告出具小树鑫五金卫浴综合店材料清单,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63057元。后因未支付该笔货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张昌维提供五金材料,有材料单及张昌维的签名确认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但张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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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张昌维系科财建筑公司雇请的工人,张昌维购买五金材料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科财建筑公司承担。对科财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佐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入下:

一、被告重庆科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货款63057元;

二、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树鑫五金卫浴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重庆科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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