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继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执行人:范彦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执行人:鲁世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郭继栋与范彦红、鲁世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8民初1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鲁世迎、范彦红欠原告郭继栋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其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同意被告自2021年4月份起,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30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账户62×××79,开户行中国银行濮阳支行,户名孔磊);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同意原告九下欠所有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其他互无争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5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范彦红、鲁世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经查,依法将被执行人范彦红名下车辆豫J×××××、豫J×××××、豫J×××××予以查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濮阳县××城乡××组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申请人申请,依法采取了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剑龙 审判员 程 辉 审判员 王国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