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秀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秀彩与被告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秀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750元(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止,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9年7月25日,被告以充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长沙银行借贷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当月31日,被告以其父亲患病住院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又去长沙银行为原告贷款3万元,以微信转账给被告。上述两笔款约定,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月利率1.5%。从借款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偿还利息。从2020年1月起至2021年3月,由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后来被告电话不接,甚至拉黑原告的电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从长沙银行贷款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 3、微信催款截图,证明原告自2020年6月起通过微信多次催被告还贷款及利息; 4、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20年1月至今为被告偿还银行利息12750元; 5、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长沙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月利率是1.5%。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9年7月25日,被告以充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从长沙银行借贷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当月31日,被告以其父亲患病住院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又从长沙银行贷款3万元,以微信转账给被告。上述两笔款约定,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按长沙银行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利息,本金未还。自2020年1月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利息。2020年6、7、8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且与原告断绝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长沙银行借款共计5万元后,及时支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因而,原告在其本人无钱的情况下,从贷款转借给被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1.5%,高于借款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超过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20年1月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