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平县重安镇新区九号路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粟鹤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河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汽车南站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平农运公司)与被告周河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平农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周河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平农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停运损失、驾驶员加班工资共计10742.60元,不足部分由周河威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贵H×××××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用于黄平县间的公交车运营。周河威系湘E×××××号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2021年4月25日15时12分许,我公司驾驶员杨通京驾驶贵H×××××号客车行驶至五甘线131KM+900M处(小地名:黄平县重安中学路段)时,被周河威驾驶的湘E×××××号货车在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河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通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将受损的贵H×××××号客车送往凯里进行修理,至2021年5月5日修复出厂,共计支付修理费2300.00元,受损车辆停运10天。经核算,事发前三个月(即2021年1、2、3月)我公司每辆客运车的平均日收入为724.26元。此外,因贵H×××××号客车停运,为缓解群众出行难问题,我公司安排另外七辆客运车辆加班,每天另行支付每名驾驶员加班工资5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仅赔付了修理费23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周河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了修理费2300.00元。周河威在我公司官网投保时,所有条款均为仔细阅读后才能进入下一程序,对其中免责条款我公司均已做了加粗描黑,说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根据免责条款约定,黄平农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加班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从车辆受损情况来看,一般仅需3天即可修复,但黄平农运公司称到指定修理厂修理10天,且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H×××××号客车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停运。加班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索赔,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1年4月25日15时12分许,黄平农运公司驾驶员杨通京驾驶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五甘线131KM+900M处(小地名:黄平县重安中学路段)时,被周河威驾驶的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河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通京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黄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平县重安镇新区九号路客运站内。
四、财产损失构成:事故发生当天,黄平农运公司将受损的贵H×××××号客车送往凯里进行修理,至2021年5月5日修复出厂,产生修理费2300.00元,车辆停运10天。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已赔付修理费2300.00元。
六、保险合同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周河威,保险人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
七、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八、保险合同主体(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周河威,保险人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
九、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保单为电子投保保单。投保时,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向周河威出示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说明并作加粗加黑处理,周河威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表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的书面说明并已知晓其法律效果,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名确认。
十、其他必要情况:为证明停运损失及支付加班工资情况,黄平农运公司提交了《受损车辆修理清单》、《证明》、《领条》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黄平农运公司参照2021年1、2、3三个月该公司营运车辆平均收入计算停运损失,与车辆的实际停运期间不一致,且未提供公司车辆营运收入的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停运损失情况。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河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贵H×××××号客车的损失,应由承保湘E×××××号货车交强险的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主张的商三险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二)本案损失问题。
(一)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主张的商三险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加粗加黑处理,周河威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表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的书面说明并已知晓其法律效果,并签名确认。该免责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
(二)本案的损失问题。黄平农运公司主张贵H×××××号客车在修理期间停运10天,每天停运损失为724.26元,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主张,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该车实际在修理期间实际停运等情况,本院决定酌情支持停运损失4000.00元。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车辆实际修理天数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经支持黄平农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该公司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酌情支持黄平农运公司停运损失4000.00元,对该公司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太平财险邵阳支公司已赔付修理费23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停运损失在本案中属于商三险的免赔范围,应由周河威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至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周河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4000.00元;
二、驳回黄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周河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