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刚,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贵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福彪,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25层B3-25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90775554。 法定代表人:刘华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军、张刚、张贵明诉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福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幽燕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晓军、张刚、张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到庭,被告蔡福彪到庭,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军、张刚、张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福彪支付工程款93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1日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三原告与被告蔡福彪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蔡福彪从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公司处承包而来的江口县建设新型车用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项目建设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中义务积极组织工人,并投入资金进行实际建设,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蔡福彪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三原告应得到工程款为1128000元,蔡福彪在结算后给付195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933000元未能给付。为此被告蔡福彪向三原告出具欠款明确欠到三原告工程款933000元。另被告蔡福彪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本案的被告华宏公司及案外人罗亮诉至法院,经审理生效判决书查明,案外人罗亮从被告华宏公司处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后工程转包给被告蔡福彪,被告蔡福彪实际完成了江口县建设新型车用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项目建设……。并判决案外人罗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福彪支付工程款10644459.8元,被告华宏公司在拖欠工程款1064445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蔡福彪向罗亮及华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三原告应得到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蔡福彪向法院申请执行华宏公司和罗亮,与华宏公司和罗亮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但被告蔡福彪仍然未支付拖欠原告方的欠款。现涉案工程江口县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重新招商引资,拍卖该工程的所得款,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福彪辩称: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请,我与原告方系合伙关系,在决算中也明确工程款要我从工程发包方处拿到工程后再支付给原告方。我在涉案项目中也是受害者,我申请执行罗亮和华宏公司,因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签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目前未将欠我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给付我。请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号证土石方开挖结算单,拟证实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蔡福彪进行结算后,被告蔡福彪尚欠三原告土石方开挖款项933000元。 2号证(2018)黔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判决书涉案项目被告蔡福彪应得到工程款10644459.89元包含了原告方诉求的款项。 3号证(2020)黔06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蔡福彪与被告华宏公司、案外人罗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但原告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4号证涉案工程发包、分包关系一览图,拟证实涉案工程之发包、分包关系。 5号证工程欠付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拟证实涉案工程欠付拖欠工程款明细。 6号证公示,拟证实江口县对涉案地块重新招商引资。
被告质证
被告蔡福彪、被告华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蔡福彪尚欠三原告工程款933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系生效裁判文书,能证明被告华宏公司与罗亮应给付给被告蔡福彪10644459.8元的工程款包括了三原告完成工程量应得到工程款93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系法院生效文书,能证明被告蔡福彪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华宏公司和罗亮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拟举证目的;4号证与2号证相印证,对其拟举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工程欠付表,被告蔡福彪予以认可且与1号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公示,能证明江口县政府对涉案地块重新招商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江口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江口县新型车用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加注站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宏公司投资在江口建设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加注站,华宏公司依法投资、自主经营。被告华宏公司与罗亮挂靠的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瑞华公司,罗亮又与被告蔡福彪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被告蔡福彪,被告蔡福彪将该项目工程再次分解后分包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众多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蔡福彪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三原告应得到工程款为1128000元,蔡福彪在结算后给付195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933000元未能给付。2017年蔡福彪以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亮、华宏工程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0644459.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由罗亮向被告蔡福彪支付工程款10644459.8元,被告华宏公司对该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蔡福彪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华宏公司和罗亮给付生效判决书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至今被告蔡福彪未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工程款。另查明,生效裁判文书明确被告华宏公司和罗亮应给付蔡福彪10644459.8元中包括了三原告所做工程。被告蔡福彪辩称其与原告方系合伙关系费发包方和承包法关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出具给原告方欠条和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军、张刚、张贵明与被告蔡福彪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定性为无效合同,但三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土石方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方主张被告蔡福彪给付尚欠工程款93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华宏公司在应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华宏公司对包括原告方诉请933000元在内的总工程款10644459.8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蔡福彪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起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蔡福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原告主张的给付时间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颁布的利率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方该项诉请可在执行阶段进行主张,在诉讼阶段不宜对不确定的事实进行裁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福彪辩称之收到工程款之后才支付原告之意见,该意见不明确,不能视为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军、张刚、张贵明支付工程款933000元,并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晓军、张刚、张贵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蔡福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幽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启龙 代理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