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系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马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辉与被告马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94,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以做
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永新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明辉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马永新于2019年10月1日给原告刘明辉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马永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约定月利3分。
2、被告马永新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该借款用此房屋作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马永新于2019年10月1日在原告刘明辉处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永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区南十一街建委19号集资楼0101房号030601,面积87.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
权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分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新在原告刘明辉处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有被告马永新出具的欠据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马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
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即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19之前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4%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明辉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率
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马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