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回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梅,女。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然、史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建平县分公司为张子良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个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子良,我为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保险单号070081700077614,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4日至2027年1月3日,年缴保费1337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8月2日,张子良因患肝癌死亡,我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关爱保险金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万**在我公司下属建平分公司为张子良投保《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个人人身保险属实,张子良为被保险人,张万**为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张子良因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张万**未能提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历资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张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建平县分公司为张子良(系张万**的父亲)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张子良,张万**为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保险单号070081700077614,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4日至2027年1月3日,年缴保费1337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张子良突发疾病到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等”,住院15天,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于2017年8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被保险人张子良发病治疗过程中及死亡时,投保人张万**履行了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张子良投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保险金为5万元,确诊恶性肿瘤的按基本保险金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志,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明被保险人张子良因患肝癌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3、被告保险公司的自认,证明投保人张万**在被保险人张子良患病及死亡时已经履行了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义务。据此可推断被保险人张子良确诊为肝癌时已经过了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的约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人为张万**、被保险人为张子良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保险人张子良因患肝癌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受益人张万**关爱保险金7.5万元。投保人张万**在被保险人张子良患病及死亡时已经履行了及时报案义务,保险公司当时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若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要求进一步复检,被告保险公司当时放弃了这些权利,现在又要求投保人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显微镜检查报告的诊断书,否则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万**因被保险人张子良罹患肝癌死亡的关爱保险金7.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景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籍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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