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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家桥村濠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6950187Q。

法定代表人:徐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黎德与被告韩建新、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被告韩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被告伟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48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韩建新赔偿原告黎德损失共计724827元,被告伟润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无资质的被告韩建新承包了被告伟润建筑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雇佣原告做电工。期间被告韩建新要求原告站在10米多高的架子上作业,原告见此曾提出反对,并要求被告韩建新加强防护措施,因鉴于暂时无处安装防护绳,被告韩建新建议原告先行作业,后期他会想办法处理。2019年6月14日也就是原告登高作业的第三天即因被告韩建新提供的架子螺丝断裂而坠落,后经浙江邵逸夫医院等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且在法院的主持下已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距骨后缘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裸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50%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定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7个月及营养期6个月。经原告结算后,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104735.4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新辩称,1.对事实部分,对原告受被告韩建新雇佣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具体的经过,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再决定。2.对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韩建新认为,这个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韩建新认为原告在这个受伤过程中自己有过错,被告伟润建筑公司也存在着选任、监管不力的过错,所以法院应当根据三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3.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被告对误工的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几个项目被告认为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再予以酌情确定。对已经支付的款项292776.19元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的,是被告韩建新支付的。

被告伟润建筑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伟润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是系与被告韩建新产生雇佣关系,事实也很明显,被告伟润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自己在被雇佣期间出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显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伟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户口簿、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韩建新提供的支付、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9元的药品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挂号凭证、门诊引导单能够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发票存在连号情况,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小票、轮椅等增值税发票,其中30元收款收据未经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用品购买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对该1364.84元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手工记录本,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韩建新提供的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伟润建筑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韩建新提供的浩龙风机补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黎德受被告韩建新雇佣至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6月13日下午,原告黎德在高约8米至10米的活动架上从事安装工作时,因活动架倾倒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2天。

2021年4月1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黎德2019年6月13日因故致失血性休克、脾破裂、下腹部肠系膜损伤、腹膜后血肿、髂动脉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腰3、4左侧)、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髂骨及双侧耻骨上下支)、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距骨后缘骨折等:1、评定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评定其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距骨后缘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

本院确定原告黎德的损失有:医疗费3571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89537.40元(165.81元×540天)、护理费30805.32元(197.47元/天×102天+197.47元/天×108天×50%)、残疾赔偿金426353.20元(62699元×20×34%)、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318元、其他费用1364.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1975.9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韩建新已支付原告黎德292776.19元。

另查明,2018年期间,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将厂房一、厂房二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伟润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绿化、水电安装图纸内工程及场外所有工程。被告伟润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建新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及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黎德系受被告韩建新雇佣至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黎德与被告韩建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伟润建筑公司将案涉厂房建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建新施工,其与被告韩建新系转包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建新作为雇主,其提供的活动架等工具存在瑕疵,且未能落实现场施工管理,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黎德的受伤具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黎德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伟润建筑公司将案涉厂房建造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韩建新施工,其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伟润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原告受伤系在工程竣工之后。本院认为,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并非2019年5月。且根据浩龙风机补充协议,水电安装系被告伟润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故对于被告伟润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建新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伟润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德自负15%的责任。原告受伤事故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黎德要求被告伟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韩建新提供的转账凭证,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599.50元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57197.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2天按50元/天计算为5100元。关于营养费,按30元/天按18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但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也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按165.81元/天计算,结合误工期限540天,误工费共计89537.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每天197.47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805.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系在2020年1月1日之前,且原告黎德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每年62699元计算,根据原告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6353.2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18元,系原告因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支出护理用品、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共计1364.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750元,由被告韩建新承担9750元,由被告伟润建筑公司承担3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建新应赔偿原告黎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9034.36元,已支付原告黎德292776.19元,尚应赔偿原告黎德31625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黎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39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计5524元,由原告黎德负担1106元,由被告韩建新负担2774元,由被告浙江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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