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玉,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超,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悦,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1号27号楼291-21室。
负责人:张建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康往东,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叶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建青海分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悦、被上诉人扬建青海分公司、扬建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叶玉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体完全适格。扬建集团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其中标后交扬建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而王叶玉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工资表经过扬建青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结算后扬建青海分公司在工资支付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确认后扬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德存也向王叶玉支付了部分费用,据此可认定扬建青海分公司与王叶玉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张德军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德军是扬建青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的就是扬建青海分公司,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属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王叶玉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而仅仅调取扬建青海分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失公平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4、本案涉及农民工权益的保护,王叶玉诉请款项全部为案涉工程农民工的血汗钱。案涉工程为兴海县发改局发包工程,当时扬建青海分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包括王叶玉在内的农民工找到兴海县发改局反映情况,兴海县发改局向扬建集团公司支付了2275795元,并且让扬建青海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费用仅用于支付兴海县温泉大道和净水厂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但扬建集团收到该笔费用后仅仅让扬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德存向王叶玉支付了119998元,剩余89970元王叶玉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王叶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建青海分公司、扬建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张德军,张德军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挂靠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项目。二、张德军私人雇佣的丁红平班组在兴海劳动监察大队拿到680000元的班组工资,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王叶玉是张德军雇佣的管理员身份并无不妥,王叶玉完全可以通过劳动部门拿到所主张的班组工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的,从事施工劳务人员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王叶玉自称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王叶玉反复强调农民工权益和血汗钱,但始终不通过劳动部门正常解决,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叶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89970元,逾期利息8517.1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此后的利息以8997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的身份仅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张德军个人聘用的管理人员,从事部分项目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二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叶玉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兴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与扬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兴海县温泉集镇温泉大道与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扬建青海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张德军挂靠在扬建青海分公司,张德军让王叶玉看守工地,监督工人施工并维修工程出现的问题,约定每年给王叶玉130000元的工资。2019年1月24日,扬建青海分公司与王叶玉进行结算,王叶玉、胡正明、刑善富的劳务工资为209968元,该劳务工资由张德军之妻王雅的签名认可,2019年1月29日,扬建青海分公司向兴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的出具承诺书,承诺由甲方支付的2275795元工程款,仅用于支付兴海温泉大道道路与排水工程和兴海县净水厂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其后扬建青海分公司向王叶玉支付119998元劳务费,剩余的劳务费899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4日王叶玉与扬建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工资结算单中王叶玉、胡正明、邢善富三人的劳务工资为209968元,王叶玉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加盖扬建青海分公司公章,并经王雅签名认可,扬建青海分公司已经向王叶玉支付119998元的劳务费,其行为是对张德军与王叶玉、胡正明、邢善富三人的劳务工资的确认,故王叶玉与扬建青海分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为扬建青海分公司、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王叶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