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晓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华诉被告刘晓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双、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2.9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9734.1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馨家园西区北门,被告刘晓双驾驶周克信所有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双为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去了大量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双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其确实借用了案外人周克信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并同意自行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馨家园西区北门,刘晓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倒车时,事由刘秀华由北向南步行,小型轿车左侧将刘秀华撞倒,造成刘秀华受伤。2020年6月19日,刘秀华因身体不适,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就诊,后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刘秀华住院12日后出院。

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双为全部责任,刘秀华为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刘秀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秀华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致残率为10%)。(二)被鉴定人刘秀华的误工期可考虑为90-270日。(三)被鉴定人刘秀华的护理期可考虑为60-90日。(四)被鉴定人刘秀华的营养期可考虑为60-90日。

另查,刘晓双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周克信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核实,刘秀华因本次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22.9元、护理费120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180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1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8540.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刘晓双负全部责任,故刘晓双应当对刘秀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晓双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刘晓双自行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对刘秀华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关于医疗费,由本院根据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刘秀华的护理期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其中7天的护理费按照相应的陪护协议书和陪护票据予以认定,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刘秀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收入的一般收入标准并结合护理期对其护理费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刘秀华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其就诊和住院情况和酌情确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刘秀华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刘秀华的营养期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刘秀华的伤残情况、年龄并结合上一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刘秀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关于财产损失,虽然刘秀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考虑到刘秀华被肇事车辆撞倒,确应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故酌情确定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相应费用尚未发生,故刘秀华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40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晓双赔偿原告刘秀华鉴定费4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312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晓双负担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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