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生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志军,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波,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花,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083XL。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材。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83189。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东居。

法定代表人:彭华国。

第三人: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7138K。

地址: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龙头坝。

负责人:颜俊义。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生华与被告贺志军、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县第二建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吴滩公司”),第三人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君,被告贺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波、黄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第二建筑公司、江津吴滩公司、第三人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支付机械费70000元,共计320000元。2、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温水镇幸福大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3,被告3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被告1挂靠被告2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又与原告签订《爆破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格、保证金250000元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1账户,随后原告方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但遭到当地农民的阻拦,原告方人员在场地等待两个月后,仍然无法施工,于是,被告1、2于2017年5月7日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及支付原告机械费损失70000元。2020年9月3日内,被告1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损失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志军辩称:1、本案承包合同已经通过双方于2017年5月7日一直协商转化为欠款合同关系,其中欠条载明的欠款32万元人民币等温水镇幸福大道工程款结出后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在欠款关系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欠款人贺志军需要支付欠款系以温水镇幸福大道项目工程款结出后为前提,但我方并未完整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故双方欠款关系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即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追偿欠款的权利。2、2020年9月3日原告主张我方对欠条签字认可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该签字复印件顶部署名,无法达到其认可确认债权的事实,而且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依据欠条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法律事实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方主张债权,相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习水县第二建筑公司、江津吴滩公司、第三人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贺志军以习水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江津吴滩公司承包习水县温水镇幸福大道路基部分工程。2015年10月22日,贺志军作为甲方代表、徐生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爆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温水镇幸福大道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0元,保证金退还:乙方工程款达到60万元后次月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温水镇幸福大道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23日,原告徐生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贺志军转款250000.00元。此后,徐生华组织工人、机械等设备进场施工未果。2017年5月7日,贺志军向徐生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徐生华叁拾贰万元人民币,等温水镇幸福大道工程款结出后付清。(其中保证金25万元),机械费补助7万元,合计320000.00元。(开工后三个月由何庆海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所有订的合同自今日起全部无效”。因被告贺志军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又于2020年9月3日在原欠条复印件上备注“原条子生效,贺志军,2020.9.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原告徐生华向被告贺志军催收款项,贺志军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原条子生效”的签字,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故该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贺志军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承担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关于徐生华要求返还保证金250000.00元,并支付机械费70000.00元,因该工程保证金系贺志军收取,贺志军出具给徐生华的欠条载明退还保证金25万元及机械费补助7万元均系贺志军个人意思表示。故,被告贺志军应退还徐生华保证金250000.00元,支付机械费70000.00元。因徐生华和贺志军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金交给习水县第二建筑公司,习水县第二建筑公司亦未对贺志军的债务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习水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徐生华与贺志军产生的合同关系,徐生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其与江津吴滩公司和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无合同关系和关联性,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生华320000.0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250000.00元,支付的机械补助费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贺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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