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秋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祥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一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会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秋立、王祥录、张纪兵、林一凡、张振清、吴会亮(以下简称翟秋立等6人)因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4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10月18日,翟秋立等6人向延庆区政府邮寄《请求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查处延庆区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对申请人位于延庆区延庆镇京张路口北侧1号、2号、3号房屋进行违法征收以及断路逼迁的行为”。一审审理中,翟秋立等6人明确“要求查处的违法征收的实施单位是延庆区政府和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北公司),断路逼迁的实施主体是石河营村棚户区改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改指挥部)。”翟秋立等6人另陈述,没有见过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现未拆除,仍有部分翟秋立等6人居住。延庆区政府陈述,没有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征收决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延庆区政府收到上述查处申请后,按信访途径转办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区住建委)进行办理。审理中翟秋立等6人陈述,延庆区住建委按照信访途径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翟秋立等6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政复字〔2020〕701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翟秋立等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于2021年2月3日送达翟秋立等6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翟秋立等6人向延庆区政府提出的履责请求为“请求依法查处延庆区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对申请人位于延庆区延庆镇京张路口北侧1号、2号、3号房屋进行违法征收以及断路逼迁的行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不能证实延庆区政府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征收决定,亦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延庆区政府针对翟秋立等6人的履责请求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故翟秋立等6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综上,翟秋立等6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翟秋立等6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翟秋立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翟秋立等6人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以腾退规避征收决定等法定程序实施的违法征收行为依法属于区县人民政府查处职责;2.延庆区政府不履行监督查处职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行政原则;3.市政府认为延庆区政府不具有翟秋立等6人请求查处事项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延庆区政府、市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就该种行为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翟秋立等6人向延庆区政府申请查处的事项为“请求依法查处延庆区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对申请人位于延庆区延庆镇京张路口北侧1号、2号、3号房屋进行违法征收以及断路逼迁的行为”。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要求查处的违法征收的实施单位是延庆区政府和中建京北公司,断路逼迁的实施主体是棚改指挥部。”上述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延庆区政府履行前引规定中的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故,翟秋立等6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秋立等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翟秋立等6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