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自贡万瑞祥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新世纪广场中区B-K轴。
法定代表人: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元。
被告:蔡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万瑞祥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元,被告蔡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900.00元、2-4月工资5,310.00元、经济补偿金3,676.25元、失业保险金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到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20年1月25日由于新冠疫情原因,被告回家待通知,5月5日疫情有所控制后被告又恢复上班,原告补发了被告1月工资,被告5月5日-6月10日上班期间,没有领到足额工资,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劳动者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前述款项。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疫情期间应支付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失业保险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被告举示的五月、六月工资明细表加盖有原告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自井劳人仲案(2020)10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疫情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故自井劳人仲案(202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900.00元、2-6月工资8,910.00元、经济补偿金3,676.25元、失业保险损失1,3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自贡万瑞祥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艳经济补偿、疫情期间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共计34,80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自贡万瑞祥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