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曼玉,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春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曼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玲向原告钟春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玲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玲向原告钟春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充分,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钟春;

二、被告王玲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春(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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