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光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敖立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宇,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 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 被告:张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6459996M。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1幢5-6。 法定代表人:周兴平。 被告:周兴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741XY。 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兵。 被告:周兴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冉光东、敖立卿诉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平、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东、敖立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平、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兴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光东、敖立卿诉称: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红河烟厂项目的投标,并将保证金汇入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该工程未中标,但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红云集团退还上述保证金后未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月8日将该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人民币48万元,合计人民币128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天本息总额0.5%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平、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兴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平、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兴兵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原告冉光东、敖立卿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委托案外人云南华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该工程未中标,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80万元保证金后挪用了该款项,未按照约定将款项退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1月8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冉光东、敖立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保证金款项变更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的借贷关系,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为48万元,合计本息为128万元。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应还款本息总额的0.5%向两原告支付滞纳金,累计计算。同时约定,为确保合同债权得到清偿,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及被告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自愿提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作为合同借款的担保措施。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末尾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张红在合同末尾签名,被告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周兴平、周兴兵的印章。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红在保证金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冉光东、敖立卿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8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红在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之后,该笔保证金经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协议一致后决定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保证责任,双方的关系由委托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8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鉴于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因而利息和滞纳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方便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关于被告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三被告承诺其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为涉案债务的清偿提供保证,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且注明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兴平、周兴兵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二被告并未签字确认表示提供保证担保,故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全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因该笔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笔费用由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光东、敖立卿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二、被告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赔偿原告冉光东、敖立卿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120元; 四、驳回原告冉光东、敖立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邵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