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5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乔,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阳,系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婉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株洲市分行)诉被告余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699.74元、购车分期本金57832.57元、利息68369.55元、手续费及违约金7347.58元,合计162249.4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累积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费用,未及时还款,截止2021年3月9日拖欠162249.44元,存在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鉴于被告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浩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建行株洲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申请人约定条款、领用协议、章程、面谈记录表、温馨提示、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审核申报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收入证明、照片复印件、综合信息查询、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因购买车辆,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19万元。被告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分期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购车分期协议),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协议和购车分期协议中约定:1、关于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行株洲市分行对被告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2.关于违约金:被告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建行株洲市分行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3.关于手续费:通过本行或者银联网络取现,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取款金额的1%,最低收费2元,最高收费100元。其中,购车分期贷款额度190000元,为36期,手续费率9.6%,手续费一次性偿还。在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建行株洲市分行有权停用被告的信用卡,且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27日,被告领取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后,自2015年9月10日起,进行了多次使用消费,自2017年11月17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共拖欠建行株洲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699.74元、购车分期本金57832.57元、手续费及违约金7347.58元、利息68369.55元,合计162249.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院重点审查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手续,申请领用信用卡、申请龙卡购车分期业务,并承诺遵守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领用协议履行。被告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消费并逾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699.74元、购车分期本金57832.57元、手续费及违约金7347.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利息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调整为44103.50元(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699.74元、购车分期本金57832.57元、手续费及违约金7347.58元、利息44103.50元,合计137983.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余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