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兴县金华兴环保页岩砖厂经营者。
被告:廖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方华与被告廖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华和被告廖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秋平立即支付刘方华砖款12100元;2.廖秋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0日,廖秋平从刘方华处购买了90000块页岩砖。经结算,廖秋平应当支付刘方华砖款25100元,其已支付13000元,尚需支付12100元。嗣后,刘方华多次向廖秋平催讨砖款121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廖秋平辩称:廖秋平与刘方华约定,先支付砖款,后交付页岩砖。廖秋平支付80000块页岩砖砖款后,刘方华陆续向廖秋平交付页岩砖。廖秋平尚欠刘方华一部分砖款,但少于刘方华诉请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方华在永兴县鲤鱼塘镇经营永兴县金华兴环保页岩砖厂,廖秋平系货车司机。2018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6日,廖秋平陆续从刘方华处购买了90000块页岩砖。期间,刘方华于2018年4月2日收到廖秋平砖款5000元,同年5月10日收到廖秋平砖款8000元。经结算,廖秋平从刘方华处购买页岩砖合计90000块,砖款合计25100元。嗣后,刘方华多次向廖秋平催讨剩余砖款121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刘方华提供的金华兴页岩砖厂单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秋平是否应当支付刘方华砖款121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廖秋平自2018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6日陆续从刘方华处购买页岩砖。刘方华与廖秋平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结算廖秋平应支付刘方华砖款25100元,其已分两次合计支付砖款13000元(5000元+8000元),至今尚有砖款12100元(25100元-13000元)未予支付。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廖秋平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刘方华砖款12100元的违约责任。刘方华诉请廖秋平支付砖款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方华与廖秋平对砖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刘方华要求廖秋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廖秋平陈述其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刘方华砖款10000元,刘方华不予认可;廖秋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廖秋平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廖秋平陈述刘方华尚欠其2000元运砖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方华砖款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廖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